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易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鴻其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4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7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對於判決未能甘服,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於法定期間內先聲明上訴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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