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12月2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因毒品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2月、5
月、4月,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欠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