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邱士元 被告 楊文祥
楊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祥、楊呈祥為兄弟,之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1,700元、245,100元,並簽發本票、借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交原告收執,被告楊文祥另以母親楊 邱滿妹 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楊呈祥則提供名下機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楊文祥另向訴外人 郭冠踪 借款20萬元,由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其後被告楊文祥未還款,亦由原告代其清償18萬元。惟被告2人嗣後竟未依約還款,又將土地及機車變賣,更誣陷原告販賣海洛因給被告2人,使原告無端遭判刑入獄,以達欠債不還之目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還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文祥應給付原告501,700元。(二)被告楊呈祥應給付原告245,100元。
二、被告楊文祥、楊呈祥均以:我們沒有向原告借錢,那些都是向原告買毒品的錢,我們沒有現金付給他,原告就拿本票給我們簽、要我們寫借據。被告楊文祥另補充陳述:訴外人郭冠踪那筆20萬元借款是原告說我欠他藥錢,所以帶我去向郭冠踪借錢,錢是原告拿走,我有還了2、3萬元,因為郭冠踪有來找我要錢,至於原告有沒有擔任保證人,我不清楚,原告後來跟我說向郭冠踪借的錢他還掉了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分別借錢給被告楊文祥321,700元、被告楊呈祥245,100元,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2人所分別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土地及機車抵押約定書、 楊邱滿妹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被告楊文祥部分,見本院卷第53、55、57、59、67、71、75、77、81、83、85至91頁,被告楊呈祥部分,見本院卷第61、63、65、71、79頁),作為被告2人借貸之證據。然而,發票人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常見於私人間消費借貸、向金融機構貸借房貸或車貸、交易貨款之支付等,甚至基於不法原因如積欠賭債者,亦非罕見,故僅憑原告執有被告2人簽發之本票,不能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金錢之交付。又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土地及機車抵押約定書,其上固有記載係因被告2人有借款而簽定,但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因貸與人將貸與物交付借用人,契約始克成立,且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須負已有金錢交付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借錢是一點一點給,有時候幾萬幾萬的給。10幾萬的是有時候沒有寫本票,直接簽在借據,如果有舊的借據,會把新借的款項加上舊的借款,加總後寫在新借據上,之後新借據的金額就是加總後的總額,我都是給現金,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而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每張本票上面所寫的錢,真的按照票面金額給他們現金?)是。」、「(問:你是一次給付如票面金額所載的現金給楊呈祥、楊文祥?)是。」、「(問:你拿自己的錢借他們?)是。20萬那筆不是,那筆我帶他們去跟人借。」、「(問:你身上隨時有3萬、5萬現金?)有,我有提款卡。我隨時包包內都有好幾十萬。」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37至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偵查中,雖均稱是以自己的錢以現金出借被告2人,但關於會將所積欠借款加總計算乙節,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況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僅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從而,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楊文祥返還保證債務部分: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749條分定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伊介紹被告楊文祥向郭冠踪(綽號 阿達仔 )借款20萬元,並任被告楊文祥的保證人,被告楊文祥後來沒有還錢,我幫他還了18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楊文祥簽發之借據、本票及其身分證為據(見本院卷第69、73)。被告楊文祥固坦承原告帶伊去找郭冠踪借款20萬元,伊並有簽立上開文件之事實,惟辯稱:那20萬元是原告拿走,他說我有欠他藥(毒品)錢。郭冠踪找我要錢,我做工還一部分,應該有2、3萬元,其他錢是誰還的我不知道,我在刑事審理時說是原告還掉的,因當時我的頭腦不清楚,也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原告有無擔任保證人我不知道,錢由原告還掉,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380至381頁),亦即被告楊文祥就原告是否為保證人、有否為其還錢,都是原告一方的主張或告知,被告楊文祥對此節既有質疑,原告即應就其與債權人郭冠踪有成立保證契約及為被告楊文祥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前開借據上記載原告為「見證人」,但見證人係在場見聞法律行為成立過程之人,屬於證人性質,自不同於須負擔保證債務之保證人,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代為清償借款之證據,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而請求被告楊文祥給付18萬元,尚不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文祥、楊呈祥應分別給付原告501,700元、245,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楊文祥借款明細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證據│├──┼─────┼─────────┤│1│20,000元│借據│├──┼─────┼─────────┤│2│181,200元│借據│├──┼─────┼─────────┤│3│7,000元│本票,票號456403│├──┼─────┼─────────┤│5│7,000元│本票,票號456402│├──┼─────┼─────────┤│6│5,000元│本票,票號673021│├──┼─────┼─────────┤│7│5,500元│本票,票號456401│├──┼─────┼─────────┤│8│6,000元│本票,票號673019│├──┼─────┼─────────┤│9│50,000元│本票,票號456415│├──┼─────┼─────────┤│10│10,000元│本票,票號673020│├──┼─────┼─────────┤│11│10,000元│本票,票號345681│├──┼─────┼─────────┤│12│20,000元│本票,票號673016│├──┼─────┼─────────┤│13│180,000元│(保證債務)││││借據、本票(票號││││345683)│├──┼─────┼─────────┤│合計│501,700元││└──┴─────┴─────────┘附表二:楊呈祥借款明細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證據│├──┼─────┼─────────┤│1│30,000元│借據│├──┼─────┼─────────┤│2│139,500元│借據│├──┼─────┼─────────┤│3│30,000元│本票,票號456413│├──┼─────┼─────────┤│4│10,000元│本票,票號456412│├──┼─────┼─────────┤│5│10,000元│本票,票號456406│├──┼─────┼─────────┤│6│7,600元│本票,票號456405│├──┼─────┼─────────┤│7│18,000元│本票,票號345680│├──┼─────┼─────────┤│合計│24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