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棋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文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來挖寶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鄧凱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主所有置於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仔3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鄧凱之警詢筆錄‧證人 黃秀鳳 之案件查訪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租賃契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犯行,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公仔3個之案件。被
告於日間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未能成功夾取商品,心有不甘而起貪念,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告訴人鄧凱等3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選物販賣機店竊盜、徒手行竊、未破壞機台)中,尚無應予從輕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海賊王 艾斯 公仔1個告訴人鄧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2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3七龍珠悟空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