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被告應按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4%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之,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上開利率業經原告於95年2月24日調整為年息4.42%。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912,887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利率異動表等件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又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復未說明其異議之具體理由,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2,887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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