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麗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確定,因而認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不受理,惟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言詞或書面(切結書)陳述,已足
堪認該二互助會至92年5月間應均尚餘14活會,然「五日會」尚有24位活會者,「十日會」尚有18位活會者,因而認定被告於互助會存續期間(「五日會」為自87年7月5日至92年5月10日止,「十日會」為自88年9月10日至92年5月10日止),合計以人頭名義冒標14會互助會,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
㈡原審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係分別於何時、於第幾會次、冒
標何人(指出姓名或各該單之編號)之互助會?被告因冒標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分別為何?」等事項,因而認起訴之範圍無從特定。然查,本件被告係利用互助會員彼此間未必全部認識或互助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並詐欺取得互助會款,其犯罪之時間唯有被告知悉,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提出互助會之得標名單以供調查,故縱使訊問全部互助會員互相勾稽,亦無從得知被告犯罪之時間,且無法從其他事證查悉,是原審認為必需確切指出本件之犯罪時間,誠屬強人所難,實無法令人信服。
㈢另關於本件相類案件,在無從認定犯罪之確切時間情形下,
仍經同一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7號、95年度訴字第1515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96年度訴字第246號、96年度訴字第254號、96年度訴字第430號、96年度訴字第1045號、96年度訴字第1499號、97年度簡字第724號等判決,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再者,原審所認起訴事實未能具體確定乙節,應屬實體問題
,並非起訴之程序問題,且遍尋實務見解,亦無相類犯罪事實,而經法院認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不受理之案例,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段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7月5日(以下簡稱「五日會」)及88年9月10日(下簡稱「十日會」),自任會首,虛構會員「 宗德 」、「 阿里 」、「 阿春 」等人名單,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五日會」會員連同會首為73會,「十日會」為58會,每一會活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死會會款為1萬4000元,會員定期在段麗玲於臺南市○○路○段○○○巷○○號設立之「玲髮廊」開標,由段麗玲製作標單供會員抽籤,抽中圓圈記號者得標。詎 蕭金華陳慶文 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段麗玲連續於不詳時間蓄意冒用人頭名義得標,致使蕭金華、陳慶文等人陷於錯誤,連續交付會款予段麗玲。嗣段麗玲於92年5月10日突然宣佈該二起互助會止會,且避不見面。經蕭金華、陳慶文連絡查詢,發現會單內會員多名電話為空號或查無其人,且該二互助會至92年5月應均尚餘14活會,然「五日會」尚有24活會,「十日會」尚有18活會,合計遭段麗玲以人頭名義冒標14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原判決意旨則以: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被告虛構會員「宗德」、「
阿里」、「阿春」等人名單,自任會首分別召募前開「五日會」、「十日會」,然連續於不詳時間冒用人頭名義得標,「五日會」部分遭冒標10會、「十日會」部分遭冒標4會等語,惟查被告係分別於何時、於第幾會次、冒標何人(姓名或各該會單之編號)之互助會?冒標時之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人數為何、是否均有繳納該期活會會款?被告冒標時,是否均有向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該期之活會會款?又被告除起會之初所收取之會頭錢外,各組互助會因冒標所詐取之活會會款分別為何(於特定冒標時間、會次及標息後所計算之金額)等事項,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附表載明,而上開事項均為起訴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所應具體陳明之基本犯罪事實,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及其犯罪次數與詐欺金額之認定,且即使被告或有可能成立連續犯,上開基本犯罪事實仍應為起訴時所應具體陳明之事項,並不因被告有無成立連續犯而有所區別,故該事項之具體陳明,應為本件起訴所必備之程式,然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上開基本犯罪事實,致起訴範圍無從特定。
⑵本件起訴範圍既無從特定,其起訴程式即有未備,原審法
院先以101年5月14日南院勤刑調101易緝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檢察官補正說明本件起訴所指冒標時間、對象及所標得之金錢等事項,嗣於101年8月17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下列基本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予以補正:「被告係分別於何時、於第幾會次、冒標何人(指出姓名或各該會單之編號)之互助會?冒標時之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人數為何、是否均有繳納該期活會會款?被告冒標時,是否均有向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該期之活會會款?又被告除起會之初所收取之會頭錢外,各組互助會因冒標所詐取之活會會款分別為何(於特定冒標時間、會次及標息後所計算之金額)?」,且該裁定亦於101年8月22日送達檢察官。
⑶檢察官固就原審法院前揭裁定,於101年9月5日提出101年
度蒞字第3937號補充理由書,惟查其補正之內容僅稱就「五日會」部分,被告係於起會後之隔月即87年8月5日起至92年5月10日宣佈止會之期間,連續向會員謊稱附表二所示24人(會)中之「某10人(會)」得標,而冒標10期,每期得款73萬元加計死會會員已得標利息;就「十日會」部分,被告係於89年10月5日起至92年5月10日宣佈止會之期間,連續向會員謊稱附表三所示18人(會)中之「某4人(會)」得標,而冒標4期,每期得款58萬元加計死會會員已得標利息等語,是就上開該補正之內容,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係在何時、何會次、冒標何人以及據以冒標而詐取之活會會款此等攸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及其犯罪次數、詐欺金額之基本犯罪事實,仍無法確認起訴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行為時間、次數、詐欺取財之金額,則因本件起訴所指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未能具體確定,起訴範圍即未予特定,致其起訴行為已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經於101年8月17日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然該裁定於101年8月22日送達檢察官而屆滿20日後,仍未見就該起訴必備之程式予以補正,致法院審理之範圍無從確認,且被告亦無從知悉係因何足以特定之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本件起訴即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四、但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101年9月5日依原審裁定補正之
內容,雖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冒標互助會之「時間」,關於五日會部分,僅記載「87年8月5日至92年5月10日間」;關於十日會部分,僅記載「89年10月10日至92年5月10日間」,而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在「何時」、「何會次」等特定之「日期」,另就被告冒標上開二互助會之次數及詐得金額亦僅記載「冒標10期;每期得款73萬元加計死會會員已得標利息」、「冒標4期;每期得款58萬元加計死會會員已得標利息」,並未具體敘明係「冒標何人」以及「據以詐取之活會會款金額」,內容稍嫌簡略。惟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會單影本、互助會現況統計表、活會會員切結書及告訴人之指訴等,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犯罪次數係依止會時「應有之活會數」與「實際活會數」據以推算之結果,然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既具備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要素,能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即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再者,起訴事實之記載,其目的係為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而非在讓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是原審法院自得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調查證據,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況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從而原審以起訴書及檢察官依裁定補正之內容,並未具體特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時間、次數、詐欺取財金額之犯罪事實,不能界定審判之範圍,因認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起迄日期│會數│每會金額│詐欺方式│├───┼─────────┼─────┼─────┼─────────┤│一│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七十三會│一萬元│應有活會十四會,實│││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有活會二十四會,冒││││││標十會│├───┼─────────┼─────┼─────┼─────────┤│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五十八會│一萬元│應有活會十四會,實│││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有活會十八會,冒標││││││四會│└───┴─────────┴─────┴─────┴─────────┘附表二:
┌──┬─────┬─────┬──────────────────┐│編號│會單編號│會單姓名│真實姓名或真實會員│├──┼─────┼─────┼──────────────────┤│1│4│ 吳秋子 │鮑 吳金環 │├──┼─────┼─────┼──────────────────┤│2│6│ 阿蓮 │姚 徐碧蓮 │├──┼─────┼─────┼──────────────────┤│3│11│ 玉英郭玉英 │├──┼─────┼─────┼──────────────────┤│4│14│ 小竹羊彥竹 │├──┼─────┼─────┼──────────────────┤│5│17│陳小姐│ 陳美君 │├──┼─────┼─────┼──────────────────┤│6│19│陳慶文│陳慶文│├──┼─────┼─────┼──────────────────┤│7│20│美珍│ 吳美珍 │├──┼─────┼─────┼──────────────────┤│8│22│ 秀春姜秀香 │├──┼─────┼─────┼──────────────────┤│9│26│葉│ 許玉葉 │├──┼─────┼─────┼──────────────────┤││27│葉│許玉葉│├──┼─────┼─────┼──────────────────┤││29│ 鄭美蓮 │楊 王惠春 借名│├──┼─────┼─────┼──────────────────┤││39│ 明德 │蕭金華借名│├──┼─────┼─────┼──────────────────┤││40│ 錦華 │蕭金華│├──┼─────┼─────┼──────────────────┤││41│賣魚│ 姚徐碧蓮 承接│├──┼─────┼─────┼──────────────────┤││46│美香│ 謝美香 │├──┼─────┼─────┼──────────────────┤││50│ 碧玉張碧玉 │├──┼─────┼─────┼──────────────────┤││51│碧玉│張碧玉│├──┼─────┼─────┼──────────────────┤││53│ 美葉 │陳慶文承接│├──┼─────┼─────┼──────────────────┤││55│ 林建智劉月英 承接│├──┼─────┼─────┼──────────────────┤││61│ 金定邱金定 │├──┼─────┼─────┼──────────────────┤││68│錦華│蕭金華│├──┼─────┼─────┼──────────────────┤││72│ 阿助林神助 │├──┼─────┼─────┼──────────────────┤││││楊 美娟 (無法辨識會單上何者為其代號)│├──┼─────┼─────┼──────────────────┤││││ 陳明川 (無法辨識會單上何者為其代號)│└──┴─────┴─────┴──────────────────┘附表三:
┌──┬─────┬─────┬──────────────────┐│編號│會單編號│會單姓名│真實姓名或真實會員│├──┼─────┼─────┼──────────────────┤│1│8│美娟│ 楊美娟 (2會)│├──┼─────┼─────┼──────────────────┤│2│15│ 吳連盡 │吳連盡│├──┼─────┼─────┼──────────────────┤│3│17│智│蕭金華借名│├──┼─────┼─────┼──────────────────┤│4│18│智│蕭金華借名│├──┼─────┼─────┼──────────────────┤│5│19│錦華│蕭金華│├──┼─────┼─────┼──────────────────┤│6│20│錦華│蕭金華│├──┼─────┼─────┼──────────────────┤│7│21│錦華│蕭金華│├──┼─────┼─────┼──────────────────┤│8│22│建智│陳 吳秀枝 │├──┼─────┼─────┼──────────────────┤│9│24│阿蓮│姚徐碧蓮│├──┼─────┼─────┼──────────────────┤││28│秀月│陳慶文借名│├──┼─────┼─────┼──────────────────┤││39│ 小蘭楊鈴蘭 │├──┼─────┼─────┼──────────────────┤││40│ 鳳珠 │夫 魏志峰 借名│├──┼─────┼─────┼──────────────────┤││41│鳳珠│夫魏志峰借名│├──┼─────┼─────┼──────────────────┤││42│ 心惠 │夫 薛士榮 借名│├──┼─────┼─────┼──────────────────┤││43│心惠│夫薛士榮借名│├──┼─────┼─────┼──────────────────┤││52│陳慶文│陳慶文│├──┼─────┼─────┼──────────────────┤││53│陳慶文│陳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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