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酒醉至台北縣○○鄉○○○路○號二樓其友人陳○年住處休息,而陳○年所雇用之幫傭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幫其開門後,隨即至廚房工作,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廚房,從後方將A女抱住並撫摸A女胸部,A女掙扎欲脫逃,被告即將A女強拉至房間,抓住A女雙手,強壓於床上,後強吻A女臉頰脖子,並將身體坐在A女身上,強脫其外褲及底褲,違反A女意願,而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釐清時,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黃○華否認案發當天上樓時有看見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及向告訴人稱:「大姊,若甲○○有對你不禮貌,請原諒」等語,並結證稱:「衛生紙是五、六天之後,說要告被告以後才說的,當天並沒有說(衛生紙的事)」,而認告訴人指稱:當天黃○華有看見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並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行為云云,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無其他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可採(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六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告訴人並稱:當時尚有李○美在旁等語。因此,李○美於本案應屬具關鍵性之證人;又原判決另認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事發後二天,被告透過友人郭○麗前來說項求情,並提出願意擺一桌酒席及一包紅包作為條件擺平不法行徑,在場人士有陳○鴻、陳○年及廖○男云云,而證人陳○鴻於第一審證稱:「後來隔了二、三天,有一位郭○麗與陳○年、廖○男在講要怎麼擺一桌、包紅包等事」;證人廖○男於第一審亦稱:「(郭○麗是否有來講包紅包的事?)他們在說,但我沒注意聽」、「郭○麗向陳○年說,我只是聽到而已」各等語(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三之㈠之⑦)。如果屬實,則郭○麗為何代被告前來說項求情?是否為性侵告訴人之事求情?如屬肯定,非不得資為告訴人指訴被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因此,郭○麗亦同屬關鍵性之證人。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或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自有傳喚李○美、郭○麗到庭作證之必要。第一審亦認有傳訊二人之必要,雖李○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拘提無著;對郭○麗則因住居處所遷移,無法送達,而未再行傳喚。然原審未對李○美再為傳喚、拘提,或說明如何已無調查之可能;亦未查明郭○麗之住居處所,而為必要之傳喚,徒以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表示不堅持一定要郭○麗到庭作證。即未予傳訊,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又說明:案發當天,告訴人或被告均未與黃○華吵架等情(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第九頁第一行),嗣又依憑證人陳○年於第一審證稱:「是當天或隔天被告女友黃○華與A女鬧起來,我才知道此事」、「(A女在隔天是否向你說她被性侵害?)有,因為吵起來很多人知道,她才說的。她是隔幾天才說的」等語,而以陳○年所述A女與被告同居人吵架、告訴人將被告對伊性侵害之事告知證人之時間,或稱「案發當天」,或稱「隔天」,或稱「隔幾天」,前後已不一致,以告訴人在第一審初訊時稱:案發當天並未告訴任何人等語,及證人陳○年又稱:「告訴人是隔幾天才說的」云云。足認告訴人向陳○年說伊被性侵害之時間,應非案發當天,而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人黃○華吵架之後,進而以「核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人吵架後才告訴證人陳○年伊被害之時機,是否有因吵架而涉攀誣,即非無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十頁㈡)。惟查被害人與黃○華究有無吵架?或係於何時、為何吵架?與告訴人所指訴被性侵害之真實性之判斷,不無關連,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僅依陳○年前開證述,即認告訴人與黃美華有吵架,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嫌率斷。(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對所指被告性侵害細節之陳述雖未全然一致,然對基本事實之指訴,前後大致相符,法院固非不得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查原判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敘述被告對其性侵害時,伊衣服有何破損,伊如何反抗,即認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調查時始主張被告扯破伊衣服及扣子,並提出衣服之照片為證,顯與警詢之初供不符,而認不能採信(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三之㈠之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說明其有無反抗及衣服破損情形,究係因當時確未反抗及衣服無破損,抑或因詢問之警員未對此加以詢問,致其未能為適當之說明,並非全無疑義,原審對此未予斟酌查究,遽認其所舉證據為不足採,難謂無違證據法則。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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