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賴月艷 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承認伊受僱於雇主 何春生 所開設鐵工廠,從事承運、吊載鋼鐵材工作及鐵皮屋搭建之工程,係領有專業證書之吊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三八一號工地,與鐵工 徐坤旗 一起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時,徐坤旗腳踏站立之角鐵因焊接不牢脫落,徐坤旗一腳踩空,失去平衡而墜落,於墜落之際,抓住由其操作之吊車所懸吊之鋼骨一端,致懸吊中之鋼骨因而失去平衡脫離吊鉤掉落,壓在墜落於地面之徐坤旗身體等情不諱;而徐坤旗係因頭、顏面挫裂傷骨折十九〤八〤三公分,肋骨骨折正胸部挫傷十七〤十公分,左胸部挫傷十四〤八公分、胸部稍塌陷,於送醫途中死亡,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一四二六八號函附被告受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書附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所吊之工字鐵亦隨即掉落,壓在他的胸部,致現場就流血」「(問死者致死主因?)應是該工字鐵擊中所致」「鋼骨被他手抓著,跟著他人一起下滑落擊中他的胸部」「死者會被砸到,是他手緊抓著鋼骨」等語,且本件被害人徐坤旗係遭掉落之鋼骨砸到,而頭、顏面挫裂傷骨折,肋骨骨折正胸部挫傷死亡等情,業據檢驗員 張文賓 於另刑事案件何春生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結證稱:「就死者受傷部位走勢來看,死者係被鋼骨從右顏面往左胸部斜向壓傷,此可從死者死亡之照片看出來,所以右顏面的傷應該是遭鋼骨砸到所致」「(問右顏面之傷是否有可能被晃動之鋼骨敲到?)據死者之傷勢來看,應不可能,因為其傷是從右顏面一直斜向左胸,所以應該是被鋼骨砸到」;於第一審並結證稱:「死者受傷情況是右顏面挫裂傷骨折挫裂及左胸骨折挫傷,主要死因是頭蓋骨破裂,從傷勢來看,是鋼骨從死者右顏面及左側斜向壓在死者身上,死者的死因除墜落地面外,鋼骨斜向掉落並壓在死者身上,亦為致死原因,本件死者縱使掉落地面,當時沒有死亡,其遭鋼骨斜面重擊壓在身上,此一原因獨立,亦會使死者死亡」「死者顏面傷不可能是在鋼骨異動過程中不慎為鋼骨敲到的傷痕,應是被鋼骨所重壓的傷,因死者的傷是顏面與左胸部的傷是成一直線,應為一次傷」「死者從外表來看是被鋼骨重壓所致的傷,內部可能是墜落及重壓所致的傷」。而掉落之鋼骨有壓到被害人身體,復據被告迭次供承無訛,參以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為:頭、顏面挫裂傷骨折十九〤八〤三公分,肋骨骨折正胸部挫傷十七〤十公分,左胸側部挫傷十四〤八公分,胸部稍塌陷;足認係被告懸吊之鋼骨脫離吊鉤掉落,鋼骨從徐坤旗右顏面及左側斜向砸壓在墜落於地面之徐坤旗身體,致其顏面受有挫裂傷骨折、肋骨骨折、左胸側部挫傷、胸部塌陷而死亡。另案被告何春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指稱「徐坤旗在上開工地搭建鐵皮屋,站在距離地面約三公尺以上之鐵皮屋鋼柱聯結角鐵上組裝螺絲釘時,因站立之角鐵脫落一腳踩空,失去平衡而墮落時,誤抓由吊車司機甲○○所懸吊於空中之鋼骨一端,鋼骨因而傾斜滑落撞擊徐坤旗,致徐坤旗因而受有頭蓋骨破裂等傷害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可參。又被告係經受訓合格領有專業證書之吊車司機,自應知悉起重機附掛之吊掛用具,其吊鉤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若吊鉤未設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吊舉物之吊點只有一處,懸吊之鋼骨極易因晃動而失去平衡,此並據證人 陳忠義 於另案證述明確。被告係專業人員,自應負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使用未有防止所吊物體脫落裝置之吊鉤,致徐坤旗墜落時因抓住懸吊中之鋼骨一端,使鋼骨傾斜脫離吊鉤掉落,砸到甫經墜落地面之徐坤旗,致徐坤旗受有上開傷勢,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砸壓行為,可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該行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對於被告所辯:伊係依雇主何春生要求之方式操作吊車,徐坤旗係誤抓懸吊之鋼骨,鋼骨雖因而掉落,惟徐坤旗之死亡係其墜落時頭部撞及地面,而頭、顏面挫裂傷骨折,非遭掉落之鋼骨砸到所致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賴月艷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相驗卷內驗斷書固記載被害人所穿著上衣及長褲血跡附著,然此與原判決所認定因被告懸吊之鋼骨脫離吊鉤掉落,鋼骨從被害人右顏面及左側斜向砸壓在墜落於地面之被害人身體,致其顏面受有挫裂傷骨折、肋骨骨折、左胸側部挫傷、胸部塌陷而死亡,並無二致,蓋被害人身體受鋼骨砸傷,其身體流血沾及所穿衣服,乃必然結果,因此,原判決未載及被害人所穿著上衣及長褲血跡附著,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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