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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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
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士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