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其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至104年6月20日8時間之某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媽祖廟附近某處,見 林峻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林峻成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餘元及eTag卡片1張得手。(二)又於104年9月30日凌晨2時或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民權派出所附近某處,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甲○○放於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嗣因警因偵辦乙○○之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605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之身分證、駕照及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以上均已發還甲○○)及eTag卡片各1張(已發還林峻成)及現金2,305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相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林峻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
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扣案物品清單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第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2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部分,被害人林峻成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在104年6月20日住家要開車時發現車內E-TAG卡及現金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前於104年4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在104年夏天凌晨竊盜等語,是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104年4月16日至104年6月20日8時間之某日凌晨某時,爰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如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96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就②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①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4月(共2罪)、5月(共2罪)〈以上為偽造文書部分〉、2月(共4罪)、3月(共7罪)、
4月(共2罪)〈以上為詐欺部分〉、3月(共3罪)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4月(共4罪)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6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以上為竊盜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執行後,於10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過,再次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品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扣案之硬幣合計共2305元部分,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害人亦陳稱扣案之香菸7包並非被告持其竊得之金融卡盜刷所得(見偵卷第18頁),是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