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68號被付懲戒人 陳基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基利申誡。
事實
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基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報請移送貴會審議。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自89年7月17日起,任職本部苗栗醫院醫師職務,103年8月25日起,擔任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雄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兼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係因家族因素,兼任期間並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與本部苗栗醫院醫師職務未有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且業於104年6月15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屬情節輕微, 爰建 請從輕量處。
(四)本部苗栗醫院104年第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欣雄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1份。
(二)本部苗栗醫院104年第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由衛生福利部移送貴會懲戒1案,僅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之業務職責與原擔任欣雄公司無任何關聯,角色亦不衝突,且業已於104年6月15日解任在案:
被付懲戒人現為苗栗醫院醫師,與欣雄公司為從事天然氣供應及其相關管線業務,無任何關聯或角色衝突之處,並已於104年6月15日解除董事職務在案(如附經濟部公開訊息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布內容及變更後董監事資料畫面下載),應無任何損害苗栗醫院之處。
(二)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欣雄公司係由被付懲戒人之岳父 朱坤塗 經營之股票上櫃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長,因妻子所佔股份較多並推薦被付懲戒人為董事,故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三)基於上因,敬請貴會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目的、動機、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等從輕量處為禱。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股票上櫃公開訊息觀測站重大訊息。
(二)欣雄公司變更登記後董監事資料。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師期間內之103年8月25日起,兼任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雄公司)董事,案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則於104年6月15日辭任欣雄公司董事職務,案經衛生福利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經審計部查核具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商號負責人身份調查結果彙整表」影本(載明被付懲戒人於103年8月25日至104年6月14日兼任欣雄公司董事)、欣雄公司即時重大訊息資料影本(載明被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15日辭任董事),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影本(載明欣雄公司新任董監事姓名,被付懲戒人已非欣雄公司董事)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掛名為欣雄公司董事無訛。
三、申辯意指雖稱:被付懲戒人之業務職責與原擔任董事之欣雄公司無任何關聯,角色亦不衝突,並已於104年6月
15日解任在案,且欣雄公司係由被付懲戒人之岳父朱坤塗經營之股票上櫃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長,因妻子所佔股份較多並推薦被付懲戒人為董事,故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語,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被付懲戒人自103年8月25日充任欣雄公司董事,迄104年6月
15日變更登記,始退出欣雄公司,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所服公職與欣雄公司之業務無關一節,即無可取。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基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