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5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56號被付懲戒人 高慈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高慈穗申誡。
事實
甲、中央選舉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慈穗兼任微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亞公司)董事(任期至103年10月19日屆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高員於微亞公司設立登記時,因不清楚相關法令、亦未詳讀相關文書即簽名而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證1)。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示,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無論其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證2)。
二、另高員業辭去微亞公司董事一職,任期至103年10月
19日屆滿(證3),且渠未支領報酬(證4)亦未參與實際經營,經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證5),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議認屬情節輕微(證6),併此敘明。
三、茲以高員行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上開銓敘部函釋及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之規定(新法施行日期未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本會104年6月3日中選人字第1040001252號函及相關附件。
證2.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證3.高員於104年6月5日已申請解任及變更登記證明。
證4.高員100年至103年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5.微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證6.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兼任微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亞公司)董事(任期至103年10月19日屆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行政室書記,當時規劃設立微亞公司是以做為節稅之用途,所有股東董事均為家族成員,純粹為家族投資公司,董事一職均為無給職,所有董監事均由全家族親屬共同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會議或其他商業活動,亦無兼領任何報酬情形,完全無因職務而有利益所得。
(二)被付懲戒人因誤解認知沒有支領公司的任何酬勞之職,並不涉及兼職或商業行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告知後已立即改正辭去董事一職,並於本年6月5日完成解任登記,涉及之動機單純,應屬未詳加注意之疏失。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涉及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高慈穗係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行政室書記,於任職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迄103年10月19日止擔任家族企業微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亞公司)董事,嗣於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告知不得兼職後,隨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完成解任登記。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調查屬實,函報中央選舉委員會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3日中選人字第1040001252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送辦理之「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統計表)、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被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5日已申請解任及變更登記證明及100年至103年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微亞公司聲明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承認其於上揭期間登記擔任微亞公司董事,惟辯稱該公司為家族公司,當時規劃設立僅係作為節稅用途,所有股東董事均為家族成員,且董事一職為無給職,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會議或其他商業活動,亦無兼領任何報酬情形,純因不諳法律規定,以為沒有支領公司酬勞,即不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之問題,嗣經告知後已立即辭去董事職務等情。惟該項辯解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慈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