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52號被付懲戒人 謝奕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謝奕震免議。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緣有 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 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82年起至100年間,在基隆市○○區○○路○號,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內部擺設102台小鋼珠機台,以「鋼珠愛玩卷」兌換現金方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機台,賭博財物。被付懲戒人謝奕震於98年12月間至100年3月間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而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人於麗晶電子遊藝場於
99年6月至100年3月經營期間,為免該遊藝場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俾尋求相關受賄員警違背職務,以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在上揭地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下述時地收受麗晶電子遊藝場業者黃朝邨及李慶華透過劉永萬致贈之賄款:
(一)於99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5萬元,惟此次會面,被付懲戒人向劉永萬表示未來不再代收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而轉為代收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劉永萬亦表示同意。
(二)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
5千元。
(三)於99年9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收受劉永萬交付之99年8、9月份賄款,各該月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各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各2萬元,共計9萬元。
(四)於99年10月11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樓橡木桶商店前,被付懲戒人利用該址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仁一路電信局門口會面,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五)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之7-11便利超商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六)於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被付懲戒人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號學生堂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七)於100年1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
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八)於100年2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九)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仁愛國小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嗣於100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官在基隆市○○區○○路○號巷口以準現行犯逮捕被付懲戒人,並於被付懲戒人身上扣得劉永萬當日所交付之賄款4萬5千元。進而查獲上情,總計被付懲戒人共收受賄賂45萬5千元。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論處「謝奕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
8月2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移送機關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因有上述貪瀆違法事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失情事,應移請審議等情。惟查其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決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對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謝奕震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第2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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