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9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陸佰陸 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詹玉娟 、 詹明堂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借用伍佰伍拾萬元,其中借款金額叁佰伍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另借款金額貳佰萬元部分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五計算,借款期限均為20年,借款期間至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