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5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3月9日起至133年3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及313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分別約定按年息2.945%及2.995%計付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18日,餘欠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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