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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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7、59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板手伍支、改裝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1日上午6時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六角板手5支、改裝板手1支,破壞停放停放該處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主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右側車門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大貨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在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貓羅溪旁產業道路上,正以六角板手等工具拆卸該車零件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六角板手5支、改裝板手1支等物。而甲○○為警查獲後,冒稱其兄「張鉑泰」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判決),經警送驗比對指紋,始悉其真實身分。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遞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㈢失竊車輛及犯罪工具照片5張。
㈣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等情形,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等情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僅有形式上之文字修正,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初於警、偵訊中並未吐實,迄至本院審判
中方坦承犯行,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僅有國中學歷,以修理機械為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兄姊,現仍未婚,因沉溺毒癮而行竊買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向善。另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但本院審酌被告及其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於前竊盜案件中之量刑情形,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1支、六角板手5支、改
裝板手1支等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之旨(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