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大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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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A座6樓8室
INCI法定代理人甲○○(Y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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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I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可能於各審支出之費用核計(包括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162,54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預估70,000元,總計395,0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