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