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被告辛○○
戊○○壬○○癸○○
巷20庚○○丙○○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丙○○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春枝 所遺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561公頃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劉貴美 所遺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561公頃應有部分216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561公頃,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2月12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B部分面積0.0374公頃分歸原告丁○○所有;A部分面積0.0187公頃分歸被告辛○○、戊○○、壬○○、癸○○、庚○○、乙○○、丙○○、甲○○共有,其中被告辛○○應有部分48分之3、被告戊○○、壬○○應有部分各48分之14、被告癸○○、庚○○應有部分各72分之7,另72分之7由被告癸○○、庚○○保持公同共有,被告乙○○、丙○○、甲○○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3。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561公頃(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應有部分(下同)39分之26,被告辛○○48分之1、黃春枝48分之1、戊○○72分之7、壬○○72分之7、 黃劉貴美 為
216分之7、癸○○216分之7、庚○○216分之7,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得分割,經多次與被告協調,俱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2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春枝、黃劉貴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爰依法聲請追加黃春枝之繼承人乙○○、甲○○、丙○○為本件當事人。至於黃劉貴美之繼承人癸○○、庚○○於繼承前已列為本件當事人(法院按:其真意為聲請命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3前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判命被告乙○○、
甲○○、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春枝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561公頃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劉貴美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561公頃應有部分216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丙○○之聲明陳述如下:對於分割沒有意見。我們在被繼承人黃春枝死亡後才知道她有這筆土地的共有權。分割後也願意和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使用現況圖及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丙○○、甲○○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斗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即民國95年12月12日鑑定圖),關於原共有人黃劉貴美的姓名誤載為黃 劉美貴 ,應予更正。又共有人戊○○、壬○○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應更正為各72分之7,先予敍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56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2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3原共有人黃春枝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被告乙○○、丙○○、甲○○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39分之26,被告辛○○48分之1、被繼承人黃春枝48分之1、戊○○72分之7、壬○○72分之7、被繼承人黃劉貴美216分之7、癸○○216分之7、庚○○216分之
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不算方正,有點兒接近菱形,其東側(A部分)與被告戊○○所有之同段0754號建地、被告壬○○所有之同段0754-1號建地、被告癸○○、庚○○與彼等之被繼承人黃劉貴美共有之同段0754-2號建地相連接,西側
(B部分)與原告丁○○所有之同段0751號建地相連接,被告戊○○在系爭土地東側(A部分)建屋居住,其餘共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地,有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2月12日鑑定圖在卷可據。
六、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到場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價值(與原有他筆土地相連接,增加利用價值),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癸○○、庚○○、乙○○、甲○○、丙○○等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前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前開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又前開被告均尚未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遺產之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命彼等就前開分別繼承之部分各保持公同共有。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