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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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甲○○
巷35被告乙○○
巷3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結婚,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先於6年前被告吸毒後,兩造感情就不好,又因子女於90年間改名,被告就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寫下「你愛客兄不愛我」等的字條,之後就一直鬧,大罵三字經,還對原告家人恐嚇。被告復於95年
6月13日出手毆打原告,並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原想要與被告好好溝通,但被告一直講不聽,還威脅家人。有一回被告還把原告壓在沙發上,幸由兩造之子前來拉開始未受有重大傷害,原告實在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子改名之所以沒有告訴被告,是因當時被告在家吸毒,意識不清醒之故。另外,家裡一切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進出監獄
3、4次了,沒有給原告安全感,老是邀原告賭咒,原告沒有做的事,為何要賭咒,弄得全村子都知道,所以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相處下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因被告要打電話向原告台北姊姊的女兒求證其是否有給原告褲財,原告以手揮向被告,被告押住原告的頭,原告跪下來身手抓被告的下體,被告生氣才打原告,事後被告有向原告道歉。自認有砸早餐店,保護令是法官聽信原告片面之詞。紙條是被告寫的,寫紙條表示被告愛家庭。被告只有打原告額頭,其他部位沒有打,如果有打原告膝蓋,出去被車撞死,否認有恐嚇原告的家人,保護令記載的事實不實在。證人所說的不實在。以前被告打過原告耳光,是因孩子沒有吃飯;被告曾把原告壓在床上並掐其脖子,是輕壓而已,因原告對被告的母親不敬,如果被告真的用力掐原告的脖子,原告早就死了。被告為老大及老二命名,卻被原告改名了,未經被告同意。有一位送餅來的人把手放在原告的肩上,兩人都笑咪咪的,要不是岳父在旁看電視,被告會去打那個年輕人,第二次來也是這樣。原告是有4個孩子的母親,應遵守婦女應有的規矩。另外,原告與風水師有曖昧關係,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外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紙條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復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定壹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如何?)他們感情不好已很久了,已有3、4年了。父親會一直懷疑母親外遇,或對我母親一直重覆提一件事,父親總是認為他個人是對的,懷疑我母親跟風水師有姦情,不斷的重覆這件事,或說他自己信佛,自己認為是對的就是對的,造成我母親精神上的傷害,也因為這樣,他們經常吵架,鄰居也不得安寧。(父親只懷疑你母親與風水師有姦情,或也懷疑其他人與母親有姦情?)也懷疑與我母親親近的人有姦情,例如送麵包的年輕人來他也懷疑,有人與我母親談話,手放在我母親的肩膀,他也懷疑,我母親回來就會一直唸。吃完飯,我母親回房,又會去敲她的門,又一直念,我母親如果回嘴,就會吵起來,不然就用挑釁的語言,例如你會下地獄等。一再提我母親沒有做的事,說他是信佛的,說的就是對的,家人勸阻也沒有用。(就你所知,你母親有無外遇?)沒有。(看過他們有無打架?)這一次打架我不在場,但我有看到傷勢,額頭及眉心有淤青。以前我很小時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看過2、3次。(被告有無說威脅的話?)他有說過要對我媽及其娘家的人斷手斷腳,或其他要報復的話」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亦自認確有打原告、掐住原告的脖子並將原告壓在床上、砸早餐店等情事,及記載「你愛客兄不愛我」之紙條為其所寫,並認為原告與風水師有曖昧關係,但無證據證明原告外遇,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打過原告耳光,是因孩子沒有吃飯,並曾把原告壓在床上並掐其脖子,是因原告對被告的母親不敬云云。然查,原告縱有其事,被告亦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原告溝通,並解決兩造間之衝突,而非動手打人,造成原告人身安全之危害,亦使原告惶惶不可終日。況且子女不吃飯並非全應由為人母之原告負其責任,被告亦有督促之責,且遇此情形,被告應探究其原因,而非將之歸責於原告,動手毆打原告。另外,實行家庭暴力行為本身就是不對的,尚難以任何理由予以合理化或合法化,是被告所辯,礙難認為有理。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並應互相協力,以使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因之,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夫妻感情,並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侵害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上與精神上痛苦),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夫妻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為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有長期間對原告暴力相向、以言語恐嚇、辱罵及懷疑原告外遇之情形,已如上述,足使原告遭受強大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有理由,自無再審酌適用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