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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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施志勳

被告 謝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470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2,827元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327,470元(含本金322,8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約借款,惟伊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無力清償等語,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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