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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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執行」下補充「完畢」、第十三、十四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地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施用」、末二行毒品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七一○九公克」,暨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扣案物毒品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上開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其刑事部分則由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甫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猶故態復萌,足見上開罪刑之科處對其未生警惕改過之心,暨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惟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二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驗餘淨重○.七一○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