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補充為「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一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尚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該紙報告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可按。故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為警查獲採尿之時間前溯九十六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八公克,此有上揭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