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
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