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54、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95年9月5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背負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之卡債,在看到「整合債務」之報紙廣告後,打電話與綽號「 阿亮 」之男子聯絡整合債務事宜,因「阿亮」表示伊需先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伊便於開立上開帳戶2日後,將帳戶存摺(含密碼)、印章等物,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交予自稱「阿亮」之男子,伊未想過將帳戶交予陌生人,可能作為非法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9月5日至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板信銀行永和分行95年10月11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20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又證人乙○○及丙○○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中獎,指示乙○○以轉帳方式繳付55,200元之稅金、丙○○以轉帳方式認購一份55,200元之愛心禮品,致乙○○及丙○○分別誤以為真,而分別自所有之帳戶內轉出55,2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乙○○及丙○○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及上開帳戶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想如果他真要幫我整合債務應該給他一個帳戶就好」等語(詳96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以達成債務整合目的之說詞,其自身亦有所懷疑。其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含密碼)、印章等物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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