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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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辛孝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孝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8時許」更正為「18時許至24時許」、「竟」後方補充「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充分退卻,」、「仍」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之「RBV-999」更正為「RBV-9999」、第8行之「並經警於同日8時46分許,」後方補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辛孝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松竹五路2段0

             00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孝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飲酒後,竟仍於翌(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17線道路與雲3-1線道路交岔路路口時,不慎與 蔡涵丞 所騎乘並搭載其女曾○慈(11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警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孝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蔡涵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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