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告 鄭裕安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六二號調解筆錄所載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公司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既因為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發生爭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前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項)。再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由其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0月6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73710號函准登記在案,此有113年7

  月18日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561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檢送之被告公司變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見該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卷第29-43頁)可稽。另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完結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桃院增民科字第1139011973號函文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案號民事卷第47頁)可參,從而被告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從而,本件以盧朝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兩造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達成和解(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伊與訴外人 郭朝安 同意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後,伊於同年9月間旋即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禁止伊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嗣伊即向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清償該220萬元,此有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所發送之新北院賢111司執字第128302號函文可稽。是上開臺北地院調解筆錄所表彰被告對伊之220萬元債權已然因清償而消滅。詎被告嗣仍持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就此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侵害之危險,是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

  ⒉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被告就前揭臺北地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對伊享有之債權業已消滅,詎被告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北地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上開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被告對伊之金錢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行為等情在卷,顯然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務是否仍負有清償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同法第310條第3款)。是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111年3月30日兩造在臺北地院成立調解,其內容:「郭朝安、鄭裕安(即本件原告)應於同年9月30日前連帶給付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22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願再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網路版)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

  ⒉111年9月間新北地院先核發執行命令(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予原告,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前開調解筆錄所載款項,嗣原告即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款項220萬元給付予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蔡戴清湄林禮鈞簡燕碧 、江 潘麗卿林桂枝 )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所製發之新北院賢111司執字第128302號函文及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47頁)可稽。足見被告對訴外人蔡戴清湄、林禮鈞、簡燕碧、江潘麗卿、林桂枝所負債務,已由原告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款項(220萬元)予以部分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前揭訴外人所負之債務範圍既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減縮,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對被告要有清償之效力至明。

  ⒊基上,臺北地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22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220萬元債權已對其不存在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經查:  

  ⒈112年10月30日被告持上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上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和解債權(220萬元)嗣後既已因清償而不在在,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自無從再對原告聲請執行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220萬元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地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債權對其不存在,進而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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