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

聲請人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全成 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全成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洪嘉鴻為被繼承人之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具狀表示其於102年12月23日服刑至今,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尚有負債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為改提停止強制執行事狀可稽。然聲請人就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未提出說明,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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