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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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4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