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至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至15時30分許」;同欄一第11行「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信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有肇事,並造成被害人 蔡雅菁 及其子張○宬受傷,然幸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尚未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復已與蔡雅菁達成和解,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左眼失明、理解能力較差(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林信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信鵬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6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彰新路3段與彰新路3段221巷交岔路口前,不慎與蔡雅菁騎乘並搭載其子張○宬(民國103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蔡雅菁受有左大腿二度1%燙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張○宬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林信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雅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復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造成他人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積極取得對方原諒並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有左眼失明、理解能力較差之狀況等情,請貴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