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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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秀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妙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㈠上訴人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3至704頁⑴至⑺所載之漏水點1修繕方式,進行修繕。㈡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11頁b至f所載之修繕方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屋頂層進行管道間突出物之復原。㈢上訴人應廢除上開23號5樓房屋內錯接至透(通)氣垂直幹管內之浴室面盆排水、馬桶排污及地面排水管。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20元、50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費用表格,上開㈠至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為129,03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4、712頁,計算式:43,230元+85,805元=129,035元),與上訴人應給付57,020元、503,800元之金額部分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855元(計算式:129,035元+57,020元+503,800元=689,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