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冤獄賠償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 江凱全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冤獄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江凱全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羈押(94年度訴字第291號)約10天左右,該案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係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係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釋示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江凱全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據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聲請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