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98年度偵字第2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手錶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仿冒手錶11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手錶11只(詳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3頁),因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亦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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