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法官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