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曾因傷害告訴人之家庭暴力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因被告不知悔改而一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令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請求重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丁○○)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日凌晨0時39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傳送「叫你 潘啊灣 家」、「約林園還是哪」、「昭明招待所」、「 林北 讓他一杯子賣一送一」、「妳他媽男朋友比我重要」等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3年2月13日11時41分,在前鎮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遇到妳們這個破家庭算我雖小,難怪親戚斷光光(比讚符號)」、「走著瞧」、「不用聯繫了法院見」等語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另於113年3月2日15時30分,在前鎮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妳不用太囂張,幹」之語音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丙○○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相關手機頁面截圖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警方執行情形5家庭暴力通報表、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家庭暴力報案及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