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唯泰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染整布料,經原告依約交付加工後貨物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雖曾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二百九十元、票號AT0000000、一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之支票乙紙,以清償九十年十一月份之部分貨款。惟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原告求償未果,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三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及退帳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從而,被告既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承攬報酬暨遲延利息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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