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張碧珊
被   告  楊曉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中旬,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欲作
債務整合及出國遊玩欠缺旅費,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85,309元,被告承諾每月攤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僅於10
4年12月及105年1月清償原告共計6,000元後即中斷。幾經協
調後,兩造於105年8月1日重新約定以10萬元為還款總額,
由被告依其能力每月至少歸還1,000元,惟須於兩年內還清
。詎被告自106年1月即未再攤還,計尚餘88,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還款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僅積欠原告代繳信用卡費用65,000元,其餘原告主張部分
為利息及兩造同居期間所支出之生活開銷。兩造原為同居關
係,嗣協議分手,原告原本應允上開債務會自己處理,但因
伊於104年10月間要求搬離同居處,原告乃於104年12月間要
求伊清償上開債務,並要求伊在還款清單上簽名,否則原告
會鬧到伊公司及家裡,伊被迫始在還款清單上簽名,但伊只
同意每月最少還1,000元,並未同意每月還3,000元及兩年內
還清。伊迄至106年1月前均如期清償,嗣因伊連續加班及過
年期間而遲未清償,直至106年3月伊原欲清償時,原告表示
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並提起本件訴訟,伊前後已償
還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存摺金融卡轉出記錄、清償協議
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代繳信用卡費用65,0
00元之事實,惟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或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有
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一般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簽立文書為必要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此為楊曉沛
於104年12月起歸還給張碧珊之還款清單,總額為十萬元
整,特立此清單以茲證明雙方皆收訖,直至清償為止。」
等語,並在下方以表列「借款人歸還時間」、「還款金額
」、「還款人及收款人簽章」、「剩餘金額」欄,由被告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日分別還款3,000元、105年
8月18日、9月1日、9月23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6
日分別還款1,000元,並由兩造分別簽名確認,迄105年12
月6日尚有餘款88,000元未清償等情,有上開還款協議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協議書
之真正,堪認屬實。則被告既對該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表示
同意,而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契約即屬成立,被告自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負履行之責。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迫始在還款清單上簽名云云,並提出
其與第三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
為證,惟其內容為被告片面向第三人詢問有無印象其之前
曾傳過原告威脅伊還款之照片,對方並回稱因換過手機,
照片已全數不見等語,自無從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前
揭協議書之事實,被告空言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復
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取。
(二)又兩造於105年8月1日約定被告以10萬元為還款總額,每
月最低歸還金額為1,000元,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於兩年內還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據無非為協
議書下方註記有「PS.雙方皆同意貳年內完全還清。張碧
珊105.8.1」等語。然前揭文字為原告個人加註,文末並
未經被告會同簽名確認,自難認兩造有此合意。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示,清償期之期限利益屬於被告
,而協議書復無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
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尚未到期之借款,至被告每
月如有超出1,000元部分之清償,應認屬於被告期前之任
意給付。
(三)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日,已就系爭債務各償還原告3,
000元;嗣兩造於105年8月1日重新約定以10萬元為還款總
額,每月最少還款1,000元,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
105年8月18日還款1,000元、105年9月1日、9月23日還款
2,000元、105年10月4日還款1,000元、105年11月1日還款
1,000元、105年12月6日還款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足認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還款,是原告僅得請求106年1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分期清償金額,而不得
一次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之餘款88,000元(
100,000-12,000=88,000)。從而,自106年1月起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6年10月5日),被告已有9次分期
清償款未支付(計算至106年9月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00元,自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協議書之還款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債
務逾65,000元部分為利息及兩造同居生活時之開銷而非借款
債務,不應由其負責云云,即非可採。惟原告僅得請求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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