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陳志柔
送達代收人 葉哲成
被 告 郭沁怡
何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郭沁怡前就讀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
同被告何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1份
、撥款通知書3紙,雙方約定由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44,659元,被告郭沁怡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案之還款基準日
為民國97年7月1日,預定收息日為98年9月1日,而98年9月1
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另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1,計算後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6。詎被告郭沁
怡畢業後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40,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雙方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何淑敏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影本1紙
、撥款通知書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1份在
卷足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沁怡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務,自應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何淑敏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郭沁怡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40,73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2日起至99年3
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