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謝文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9年12
月8日以99年度壢秩字第23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豪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 詹宏凱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秩字第23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8,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處分人謝文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秩字第238號裁處罰鍰8,000元,且
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
本院99年度壢秩字第238號號裁定影本、本院100年1月8
日桃院永秩齊99壢秩字第23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送達證書、照片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
被處罰鍰8,000元,因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
4,500元(計算式:900×5=4,500)之限制,自應以該
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