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1號
原 告 蔡香蘭
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8,000元之支票3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
),詎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
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係臺南市農會土城分部帳號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申請人,惟其均將上開帳戶全權交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配偶 蘇玉壁 生意使用,被告並不過問。系爭支票係蘇
玉壁以被告之名義所簽發,蘇玉壁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杜
江溪使用, 杜江溪 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對於上開
情節全然不知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遵期提示未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配偶蘇玉壁所簽發,蘇玉壁將系爭支
票交予杜江溪使用,杜江溪再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
告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知情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
玉壁證稱「支票帳戶十幾年來都是我在使用,系爭支票都
是我開的。」及證人杜江溪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向蘇玉
壁拿來借款用的,不是跟被告拿的,我的確拿系爭支票去
向原告借款。」之情節(均見本院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相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係
蘇玉壁借予杜江溪使用,杜江溪再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抗辯
,亦堪採信。
(二)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舊)票據法第六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
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
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27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交與
其配偶蘇玉壁,並概括授權與蘇玉壁使用,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蘇玉壁直接以被告之名義蓋用印鑑章於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欄,應屬被告授權之範圍內,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簽立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對於被告本人發生效力,
被告仍不得以系爭支票非其親自簽發,而拒絕負擔系爭票
據債務,是被告抗辯,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
(三)末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
。經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98年6月22日、
98年7月20日、98年8月17日,系爭支票債務各應自上開日
期起計算利息,原告於該部分範圍內之利息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所為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至提示日前之利
息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58,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
0元,有裁判費審核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駁回之利
息請求部份數額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上開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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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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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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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陳秀蘭│臺南市農會土城分部│98年6月20日│21,000元│FA0000000│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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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陳秀蘭│臺南市農會土城分部│98年7月18日│20,000元│FA0000000│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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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陳秀蘭│臺南市農會土城分部│98年8月15日│17,000元│FA0000000│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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