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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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0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因將身分證、護照、健保卡等物品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且當日於遭竊地點林森路亦曾向巡邏之二名警員報案,故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實非伊所申辦承租,係因身分證、護照、健保卡等物遭竊而受牽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上訴之理由與原審之答辯意旨相同,且經互核卷附96年8月17日被告遭緝獲之警詢筆錄、口卡片、通知單、權利告知單上之被告簽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均相同,惟同日下午被告於偵查筆錄上之簽名旋即不同於當日上午所為之簽名,顯見被告有意變更簽名以規避刑責,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申辦無誤。另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