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於88年11
月1日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89年1月28日借貸50萬元、89年11月27日借貸40萬元、90年4月11日借貸70萬元,總金額計260萬元,利息約定按月以七釐計算,未約定清償期。除88年11月1日借貸之100萬元由被告簽立本票交付原告外,其他三筆均未書立任何借據。嗣兩造於91年2月27日就借貸本息辦理會算,以本金260萬元加計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依月利率七釐計算之利息106,360元(實際上應為109,200元,惟先扣除購物扣款金額406,600元自90年11月2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2,840元),再扣除其中406,600元之貨款及該部分金額自90年11月26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利息2,840元(此一利息金額有重複扣除之情形,惟原告並不另為主張),及桌椅及銅像貨款各46,000元及50,000元,餘額為220萬920元,其中920元由被告當日以現金付訖,故兩造於當日會算後,被告尚有借款220萬元,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由於被告遲未償還本息,原告遂於93年10月6日以羅東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請求償還。
㈡前開借款其中88年11月1日金額100萬元部分,除有被告不否
認真正本票,及本票背面由被告所親筆書寫「現金100萬元由甲○○先生借給乙○○」之字據可憑外,被告對於業已收受該100萬元之事實亦經自認在卷,從而被告藉詞否認借貸該筆款項之事實,顯不足採。其他款項部分兩造於91年2月27日就借款本息已為會算,被告雖然否認系爭會算表上之簽名真正,惟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7日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確認該會算表上「乙○○」之簽名,與被告94年7月4日之庭書筆跡或兩造所提供之原本文件字跡相同;而依前開會算表上之記載「整數借款為220萬元正」、「借款→91.01.01起」等字樣已表明自91年1月1日起兩造間有220萬元借款之合意,復參酌其中另載「90年11月26日購物扣還406,600元」及「扣乙套桌椅46,000。另「2銅像(中型)50,000元」,俱足以證明原告業將本金交付被告之事實,否則原告若無交付消費借貸款,豈有會算扣款而確認其餘額之情事,故依會算表上本金、利息、利率扣款明細之記載及被告簽名之真正,足證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原告業已交付消費借貸款與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雖另提出89年5月4日協議書,抗辯88年11月1日所簽立
本票100萬元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購暨銷售銅像藝品,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寄售之憑證,並非借貸關係等語。惟依據本票背面文字,已明載開立原因為借款;再者該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1日,早於前述89年5月4日之協議書,易言之被告在簽發本票及書立本票背面文句時,雙方根本無所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並銷售銅像藝品之事實,且該份協議書所載款項之時間、金額,與本票所載亦均不符合,足證被告所辯不實。又原告縱自91年2月17日後雖猶陸續向被告購買古董及珠寶等藝品,但此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關,當時雙方並未交惡,原告自始貸與被告金錢本即有幫忙助其週轉之用意,故於購買貨物之時非經被告首肯亦不忍遽然以借款債務與之抵銷,被告徒以原告會算後未以借貸款項抵銷佣金進而推論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非適當。
㈣此外,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564號及67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證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依據兩造會算表之內容,已足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及被告有收到消費借貸款之事實,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自屬已盡舉證之責任。
㈤兩造間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屬明確,原告並於93年10
月6日請求被告返還,期間已逾一月,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兩造於91年2月27日會
算結果,被告計積欠22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故原告自應先就上述借款及已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之本票,係原告於89年11月1日出資100萬元,委託被告向中國大陸古董商代購銅器藝品一批,並於購入後代為銷售,而要求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其出資並寄售之憑證。嗣被告依約陸續於89年3月間,代原告買入其指定之藝品銅小象、銅大象各1對,原告於同年月27日驗收,計值17萬元;同年5月間,被告再代原告購入銅馬、駱駝、麒麟、觀音等藝品,原告於同年月4日驗收之,計83萬5000元,並由原告於89年5月4日親書協議書,同意寄放被告之藝品店,由被告代為出賣等情,但被告卻疏未將該本票索回。又由該協議書所載:「以上雙方同意由乙○○代出售(銷售),但不得請求銷售費用或租金,又甲○○由乙○○購入以上貨款也不得要求利息分擔」等語觀之,足見該批貨係原告出資,由對古董藝品專業之被告訂購買入後,寄放在被告之藝品店,由被告代為銷售,始會有上開「不得要求利息分擔」之約定,是該100萬元為貨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至上開本票背面之記載係被告夫妻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記載,經被告與其配偶 陳潔玲 簽名後,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事後因被告已依約代購並經原告驗收,原告乃未持該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所有權狀及其他文件交還被告,被告因而得於92年11月6日將該房地出賣,是苟被告積欠原告該借款,焉有於該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情形下,既未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同意被告夫妻將該房地出賣與他人之可能。足見該本票確為原告出資並寄售銅器之憑證。
㈡原告於91年2月27日以後猶陸續向被告購買古董及珠寶等藝
品,合計達數百萬元,91年7月29日更曾給付被告佣金,是苟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原告自會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債務互相抵銷,更無另給付被告佣金之可能,益證系爭100萬元之本票及背面所載之內容,俱為原告要求被告代購並寄售銅器等藝品之憑證。
㈢原告所提出之會算表右下方之「乙○○」簽名,並非被告所
書簽,此亦經 鈞院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筆跡紙右下方之「乙○○」簽名筆跡書寫方式,與被告親自簽名者不同,且有做作之虞,從而原告以此會算表主張兩造間有2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㈣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尚積欠借款22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乙節,因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暨交付借款之事實?(詳卷第33頁)從而茲就此項爭點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利息約定按月以七釐計
算,未約定清償期,嗣兩造於91年2月27日就借貸本息進行會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20萬元及應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乙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並依序記載「 東翁 、鄭さん,91、2、27會算」「90.6.30利息會算尚欠260萬→90.7.1~90.12.31止6個月利息7厘=106,360」「90.11.26購物扣還406,600」「260萬元-406,600=尚欠2,193,400」「為整數借款2,193,400+現金6,600=整數借款220萬→
94.1.1起借款220萬」等字之91年2月27日會算表乙紙為證(詳卷第7頁)。再者,原告主張其執有之前述會算表上已據被告乙○○簽名確認乙節,雖遭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將該會算表上「乙○○」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採用「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字跡(即會算單上之筆跡)與乙類簽名筆畫(即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親簽之筆跡暨兩造分別提出由被告親自簽署之88年11月1日本票、93年6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87年5月4日協議書、88年3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原本)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40050886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卷第125至126頁),故原告主張會算表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經雙方會算確認等節,自屬有據。至於本院將相同之兩類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其鑑定結果固認為:「本案因系爭筆跡紙右下方所載『乙○○』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語(詳卷第5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27697號函),然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該局已函覆表示「本案本局已於貴院前函送鑑時,以特徵比對法,就所提供之系爭筆跡與比對筆跡,進行分析、比對,發現系爭簽名筆跡與比對簽名筆跡兩者書寫方式不同,且比對筆跡亦有不同書寫方式,故歉難提供肯定結論之研判」等語,有該局95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50073068號函文足稽(詳卷第21
1頁),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因會算表上關於「乙○○」之字跡與其餘供鑑定筆跡之書寫方式不同,故並未提供肯定之鑑定結論,可信度較屬不足;反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因採用數種鑑定方式,復已實質進行鑑定而得出結論,自較為可採。執此,原告主張該紙會算表既經被告簽名,即足以表彰迄至91年2月27日會算時止,其尚積欠原告借款22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以7釐按月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再者,被告亦執有前述會算表一情,乃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會
算表可稽(卷第109頁),顯見雙方確實曾在91年2月27日進行會算。雖被告所保存之會算表並未經兩造簽名,然因被告為借款人,故其僅在交付給貸與人即原告之憑據上簽名以示確認,而未於借方自行收執之憑據上簽署,並未與常理相違;況被告所執有之會算表上亦載有「利息」「尚欠2,193,400」「整數借款」「借款」等字,與其餘「購物扣還406,600」「扣①2套椅桌46,000、②銅象(中型)50,000」等因購買藝品而扣抵款項之記載,明顯有別,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均執有之會算表上「整數借款220萬元」之文字,係在表彰兩造其餘之債權債務關係,益證91年2月27日會算表已堪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91年2月27日會算表除可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付息之合意外,再觀諸會算表另載有「90.
11.26購物扣還406,600」及「扣①2套桌椅46,000元、②銅像(中型)50,000元」等字,亦足徵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甚明,被告方能另以本金、利息分別抵付原告向伊購買藝品之款項。從而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據要物性等情,堪認有理。
㈢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中,曾有100萬元之
借款係於88年11月1日交付予被告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8年11月1日、號碼TS54963、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張為證(詳卷第6頁),被告對於上揭票據之真正及有收受該筆款項之事亦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該紙本票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購銅器,故被告簽發本票作為寄售該藝品之憑證,而非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89年5月4日協議書為佐(卷第25頁)。惟被告所稱之事實,核與前開本票背面記載「現金壹佰萬元由甲○○先生借給乙○○開立本票0000000張為據。提供地物保證人陳潔玲,並由妻另提供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坐落於○○鄉○○路○段○○○巷○○號房屋一棟由 林福立 先生抵押登記壹佰萬元整做為擔保保證無誤。借款人乙○○」等字不符;復觀諸89年5月4日協議書之簽立時間係在被告簽發本票之後,且原告購買該銅製藝品之款項係另分別在89年5月4日及同年3月27日支付完畢,此觀協議書記載「①銅馬1對…⑧銅觀音1件、大水晶1對,合計835,000(89年5月4日現金付訖)」、「另批89年3月27日付訖銅小像(同批宣德年製)一對5萬,銅大象一對12萬(計17萬元正)。」等字即明,而此與本票背面記載100萬元係88年11月1日借給被告,顯然不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縱認原告自91年2月17日後猶陸續向被告購買藝品,然此要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事,被告徒以原告在會算後仍向被告購買貨品,且未以借貸款項抵銷佣金,而推論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非適當。
㈣基上事證判斷,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91年2月27日進行會算
之結果及所記載之計算內容,可證明兩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暨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迄至91年2月27會算之際,被告尚有22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借款未償還等情,係屬可取,而足採憑。
四、綜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合法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迄今尚有借款22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為償還,且經原告於93年10月6日定期催告後,期間迄今已逾一個月,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220萬元,即無不合。又兩造對於前揭借款係約定以7釐按月計算,經換算後應為年息百分之8.4,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另應支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傅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