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下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1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0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經變造之丙○○、甲○○、己○○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參張、如附表4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及如附表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先後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賴添財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附表1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受之。
(二)其中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駕駛執照,與「賴添財」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89年2月某日、4月某日、89年8月11日某時由戊○○提供其所有之照片計3張,由「賴添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換貼戊○○照片之方式,變造丙○○、甲○○、己○○關於能力之駕駛執照各1張。嗣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
⑴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變造之丙○○
之駕駛執照,以丙○○之名義,填具「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偽簽丙○○之署名於申請書(1式4聯)、同意書上,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通訊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通訊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丙○○、前揭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戊○○並因而獲致免支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8,70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變造之丙○○之駕
駛執照,以丙○○之名義,填具「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丙○○之署名於申請書(1式3聯)上,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通訊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通訊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交付附表2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丙○○、前揭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戊○○並因而獲致免支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9,27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⑶於附表3所示時、地,先後持前開變造之丙○○、甲○○
汽車駕駛執照,至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泰元貨車租車公司,分別偽以丙○○、甲○○名義,在附表5編號4、5所示私文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及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前開租車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甲○○前來租車,而分別交付附表3所示車輛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前開租車公司。
(三)嗣於89年8月12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贓物。
又於89年11月12日經泰元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丁○○向警方報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戊○○於租車時留下之指印後,查悉係戊○○所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己○○、乙○○之父 洪瑞隆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3件、變造之己○○駕駛執照1張、DW-7846號車牌0面、Z2-6150號行車執照、望遠鏡、小手電筒各1件、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辛○○駕駛執照1張、美國銀行信用卡1張在卷可佐;(二)⑴、⑵部分已據被害人丙○○、證人 陳惠如 證述在卷,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費帳單、通話資料在卷可稽;⑶部分則核與被害人丙○○、甲○○、丁○○、 陳有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附表5編號4、5之私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2之犯行,論以同法第339條之1第1、2項之罪,尚有誤會。又其偽造「丙○○」、「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刑法中業已刪除,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並據而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則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目的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1編號2至7、附表3編號3及變造甲○○、己○○駕駛執照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連續利用其不法取得之證件偽冒他人名義,向他人詐騙,藉以取得不法利益,並對被害人產生無可預見之財產、信用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惟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變造之「丙○○」、「甲○○」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2張,附表4所示之私文書暨扣案變造之「己○○」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附表5所示偽造之署押,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036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取如附件所示被害人 賴昇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9號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係收受被害人賴昇宏所有屬於贓物之車號00-0000號車輛)、 陳瑞欣余玲華陳溪瀨陳秀美陳江川武志翔蕭志明林明里郭俊男簡兩全 等人之財物,嗣並變造賴昇宏之駕駛執照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2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被告涉犯變造賴昇宏之駕駛執照部分,則經該案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該案已判決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1紙可資參照,核與本案前揭犯罪行為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收受之贓物┌──┬───────┬──────┬────┬──────┬──────┐│編號│收受之贓物│收受之時地│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失竊之地點│├──┼───────┼──────┼────┼──────┼──────┤│1│丙○○之駕駛執│89年4月中旬│丙○○│89年4月中旬│丙○○所有│││照1枚│某日,在臺北││某日│G5-2348號自││││某處│││小客車內,自│││││││小客車並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2號前│├──┼───────┼──────┼────┼──────┼──────┤│2│甲○○之駕駛執│89年1月間某│甲○○│88年9月底某│甲○○所有│││照1枚│日,在被告位││日│EX-1130號自││││於宜蘭縣宜蘭│││小客車內,自││││市○○○路47│││小客車並停放││││巷4弄5之1號│││於臺北縣五股││││住處○○○鄉○○路○段│││││││201號前│├──┼───────┼──────┼────┼──────┼──────┤│3│己○○之駕駛執│89年8月11日│己○○│89年4月中旬│己○○所有│││照1枚│某時,址同上││某日│Q3-9220號自│││││││小貨車內,自│││││││小貨車並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15│││││││巷4號前│├──┼───────┼──────┼────┼──────┼──────┤│4│DW-7846號車牌0│89年8月12日│私立新天│89年7月6日上│原停放於臺北│││面│凌晨,在臺北│地托兒所│午7時許│市北投區中央││││縣三重市三和│(庚○○││北路32號││││路│)│││├──┼───────┼──────┼────┼──────┼──────┤│5│Z2-6150號車輛│同上│乙○○│89年8月9日上│原停放於臺北│││行車執照、望遠│││午9時許│市○○路○段│││鏡、小手電筒各││││85巷口│││1件、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6│辛○○駕駛執照│同上│辛○○│89年8月11日│不詳│││1張│││中午12時以前││├──┼───────┼──────┼────┼──────┼──────┤│7│美國銀行信用卡│同上│MORGAN│89年8月11日│不詳│││1張││LIN│中午12時以前││└──┴───────┴──────┴────┴──────┴──────┘附表2:被告持經變造之駕駛執照,捏造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申辦之通│行動電話公司│行動電話號│││││訊行)││碼│├──┼────┼───────┼───────┼──────┼─────┤│1│丙○○│89年4月18日│宜蘭縣宜蘭市新│臺灣大哥大公│0000000000│││││興路254號1樓噶│司││││││瑪蘭通信電腦公│││││││司│││├──┼────┼───────┼───────┼──────┼─────┤│2│丙○○│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3│丙○○│89年5月22日│冠盈通信行│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附表3:被告持經變造之駕駛執照,捏造被害人名義租用汽車┌──┬────┬───────┬───────┬──────┬─────┐│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車牌號碼│備註│├──┼────┼───────┼───────┼──────┼─────┤│1│丙○○│89年4月21日│宜蘭縣宜蘭市宜│FF-6655號│90年度偵字│││││興路1號偉世紀││第1825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正)│││├──┼────┼───────┼───────┼──────┼─────┤│2│丙○○│同上│同上│FF-6953號│同上│├──┼────┼───────┼───────┼──────┼─────┤│3│甲○○│89年2月10日│臺北市北投區大│8F-4252號│91年度偵字│││││度路3段155號泰││第892號│││││元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 陳清 │││││││誦)│││└──┴────┴───────┴───────┴──────┴─────┘附表4
一、偽造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丙○○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2紙(客戶留存聯)
二、偽造0000000000之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客戶留存聯)附表5┌──┬──────────────────┬────────┬─────┐│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1│偽造0000000000之丙○○臺灣大哥大公司│丙○○│簽名4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外之3│││││聯)、同意書││││││││├──┼──────────────────┼────────┼─────┤│2│偽造0000000000之丙○○臺灣大哥大公司│丙○○│簽名4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外之3│││││聯)、同意書│││├──┼──────────────────┼────────┼─────┤│3│偽造0000000000之丙○○遠傳電信公司行│丙○○│簽名2枚│││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外之2聯│││││)│││├──┼──────────────────┼────────┼─────┤│4│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丙○○│簽名4枚│││、FF6655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租賃約定書各│││││1紙│││├──┼──────────────────┼────────┼─────┤│5│泰元貨車出租公司車號00-0000號客戶資│甲○○│簽名1枚│││料表1紙││指印1枚│└──┴──────────────────┴────────┴─────┘附表6: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新刑法││212條│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未較有利於被│││前段規定,罰│倍,最高可處新臺│告│││金刑300銀元得│幣9,000元││││提高至10倍,最│││││高可處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新刑法││339條│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未較有利於被││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倍,最高可處新臺│告│││刑1000銀元得提│幣30,000元││││高至10倍,最高│││││可處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新刑法││349條│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未較有利於被││第1項│前段規定,罰│倍,最高可處新臺│告│││金刑500銀元得│幣15,000元││││提高至10倍,最│││││高可處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罰金刑:新臺幣│本條新刑法未││33條第│元以上│1,000元以上,以│較有利於被告││5款││百元計算之││├───┼───────┼────────┼──────┤│舊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舊刑法││第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後段││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舊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舊刑法││第56條│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2分之1│刑期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舊刑法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即行為時刑法。│└───────────────────────────┘附件: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或犯罪方法)││││├──┼────┼───────┼────┼───────┼──────┤│一│八十九年│台北市北投區自│賴昇宏│汽車駕照、行照│刑法第三百二│││六月二十│強街七十號旁││各一枚、自用小│十條第一項│││九日五時│撬開車門行竊││客車一部(DX││││許│││-五四0八號)││├──┼────┼───────┼────┼───────┼──────┤│二│九十年十│台北市○○○路│陳瑞欣│黑色皮夾一個、│同上│││一月底│火車站前││身分證一枚、提│││││扒取││款卡一枚、現金│││││││約新台幣三百元││├──┼────┼───────┼────┼───────┼──────┤│三│九十年九│台北縣瑞芳鎮一│余玲華│殘障手冊二枚│同上│││月中旬│坑路四八四號前│││││││扒取││││├──┼────┼───────┼────┼───────┼──────┤│四│九十年九│台北縣瑞芳鎮一│ 陳秋發 │身分證一枚、重│同上│││月中旬│坑路四八四號前││型機車及職業大│││││撬開車門進入行││貨車駕照各一枚│││││竊││、現金約新台幣│││││││二千餘元││├──┼────┼───────┼────┼───────┼──────┤│五│九十年九│宜蘭市羅東運動│陳溪瀨│汽車駕照一枚、│同上│││月五日│公園前││機車駕照一枚、│││││將機車之置物箱││行照一枚、身分│││││撬開││證一枚、現金約│││││││新台幣五百元││├──┼────┼───────┼────┼───────┼──────┤│六│九十年九│宜蘭市○○○路│陳秀美│機車駕照及身分│同上│││月間│四七巷六弄三之││證各一枚、現金│││││二號前││約新台幣五百元│││││將機車之置物箱│││││││撬開││││├──┼────┼───────┼────┼───────┼──────┤│七│九十年八│宜蘭縣礁溪鄉德│陳江川│汽、機車駕照及│同上│││月間│陽路六六巷一號││行照各一枚、現│││││前││金約新台幣五萬│││││撬開車門││元││├──┼────┼───────┼────┼───────┼──────┤│八│九十年九│宜蘭縣羅東鎮站│武志翔│機車駕照一枚│同上│││月間│前南路一五九巷│││││││三號前│││││││將機車置物箱撬│││││││開││││├──┼────┼───────┼────┼───────┼──────┤│九│九十年九│宜蘭縣羅東鎮站│蕭志明│汽車駕照及行照│同上│││月間│東路一六二號前││各一枚、現金約│││││將機車置物箱撬││新台幣二百五十│││││開││元││├──┼────┼───────┼────┼───────┼──────┤│十│九十年九│宜蘭縣蘇澳鎮坪│林明里│機車駕照及行照│同上│││月間│林路一四號前││各一枚、現金約│││││││新台幣三、四百│││││││元││├──┼────┼───────┼────┼───────┼──────┤│十│九十年三│台北縣蘆洲市長│郭俊男│身分證、機車駕│同上││一│月二十日│安街二七六號前││照、行照各一枚││││下午三時│撬開置物箱││││││許│││││├──┼────┼───────┼────┼───────┼──────┤│十│九十年九│台北縣瑞芳鎮一│簡兩全│鐵路局乘車證一│同上││二│月上旬│崩路平交道車內││枚│││││開啟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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