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58號原告乙○○被告甲○○即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並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將回越南一個月,惟時過月餘仍不見被告返家,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經警方協尋始知被告在外上班,並轉達原告其無返家之意願,被告無故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梧棲鎮村里里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暨譯文(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後,迄今未離境。復據證人丙○○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述略以:曾於過年時候見過被告,惟自此以後未再見面,被告曾打五次電話回家,但均未提及原告情況,渠等並未搬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係兩造所生之子女,且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理應知之甚詳,故證人所為上揭證詞應值採信。是衡之上情,被告目前仍在臺灣境內,卻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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