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擅自駕駛前述車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屬夜間惟照明設備充足、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上開巷口,致乙○○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及肘及前臂受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本件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罪,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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