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11號聲明人丙○○
甲○○
號5樓乙○○
3樓庚○○○戊○○丁○○
21弄2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係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本件6位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第1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即應知悉被繼承人己○○死亡之事實,惟彼等遲至98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開3個月之期間。雖聲明人又主張彼等接獲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始知悉為本件之繼承人云云,惟查,聲明人6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竟然同時均不知悉自己父親死亡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設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聲明人丙○○與被繼承人設籍在同一戶內,而聲明人戊○○亦設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聲明人則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之1,均在同一縣內,竟然不知悉自己父親死亡之事實,要難採信。故本件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