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3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有年邁父親,生活無法自理,且房貸已逾數期未繳,恐遭拍賣,急需被告回去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民國97年12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2月16日裁定自98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嗣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其不服該判決,已提出上訴(尚未繫於二審),而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情況,固值得同情,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