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不詳人士將該存摺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有甲○○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中獎,但必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18、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81,000元、63,0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之。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頂、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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