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固無疑義,然而,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須未逾6月者,方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所受宣告刑,經本院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顯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揭規定,自無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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