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賢犯竊盜罪,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無犯罪前科的素行,本件圖謀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共竊得鴿子6隻(據被害人稱共價值新臺幣18,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